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
(二) 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 确定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 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 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 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二) 符合城乡建设发展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 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报告;
(二) 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 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
(四) 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五) 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六) 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商品交易方式(或市场组织形式)等。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证》是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毁坏。《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三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冠以"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市场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以上区域名称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市场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行区划名称的核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机关管辖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单位设立经营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机构的登记注册。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
(二) 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
(三) 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
(四) 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 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六) 认真遵守市场登记年度检验和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 ,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两个市场名称或擅自使用其他市场名称的 ,予以批评教育 ,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的,按照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开办单位职责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文化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