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管理力度,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及各县(市)区食安办。 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工作人员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食品安全责任,是指公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食品安全公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需被追究的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行政处分和建议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地认定过错事实,恰当地追究责任。 (二)从严治政、有错必纠原则。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迁就任何过错责任人。 (三)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事故发生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而没有采取防范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受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措施的;拒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行政许可、认证、检查、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甚至失职、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六)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以及接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咨询、投诉、举报和其他部门移交的咨询、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或互相推诿的。 (七)其他与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的失职行为。 第七条 发生以下特别重大、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特别重大(Ⅰ级):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2个以上省份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发生跨境(香港、澳门、台湾)、跨国的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重大(Ⅱ级):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省内2个以上设区市级行政区域的;一次事故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食品安全事故; 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较大(Ⅲ级):事故影响范围涉及设区市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食品安全事故; 设区市级人民政府认定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八条 对责任人须被追究的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责令责任人书面检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五)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已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据实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有关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查处,或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