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农牧食品网 >> 综合资讯 > 详细信息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黑龙江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黑粮法规〔2012〕107号)
相关专题: 政策法规  发布时间:2012-12-21
资讯导读:为规范全省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黑龙江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查处违反粮食流通管理的违法行为时,对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处罚幅度进行选择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并依照《黑龙江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数额。

第四条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五条 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平公正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责罚相当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两人以上合伙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诈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食品伙伴网   编辑:zixun_1  
本文关键字:
免责声明: 本站所有信息均来自网络和相关会员发布,本站已经过审核,如有发现第三者他人利用各种借口理由和不择手段恶意发布、涉及到您或您单位的肖像及知识产权等其他不便公开的隐私和商业信息时,敬请及时与我们联系删除处理。但为此造成的经济或各种纠纷损失本站不负任何责任,特此声明! 本站联系处理方式:图文发送至QQ邮箱: 523138820@qq.com或微信: 523138820,联系手机: 15313206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