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肉品质量溯源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肉品质量安全,加强肉品销售管理,维护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肉品销售秩序,保障人民群众消费安全,保证少数民族特殊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宁夏区(境)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肉品交易市场及经销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品,是指生猪、牛、羊、活鸡、活鸭、活鹅、鹌鹑、鸵鸟等,经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鲜(冻)胴体、分割肉、内脏器、骨、头、蹄、爪等。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肉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及其他肉品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批发商,是指从事肉品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含委托代理、屠宰企业直销)。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从事肉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宁夏区(境)内实行“肉品质量溯源备案登记”制度。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肉品质量溯源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农牧、工商、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肉品质量溯源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市场、肉品批发商和零售商进行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完整的资料,所有证照、证书及证明材料复印件须加盖企业红色印章,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备案登记时,应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
1.《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和从业工作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牛羊、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还要提供《清真食品准营证》复印件和《清真食品合格证》原件。
2.本企业肉品冷冻冷藏库房产证和冷藏运输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3.加盖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印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加盖本企业印章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原件。
4.动物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印模。
5.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书和商务、农牧、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合提供的“两年内未出现重大动物疫情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证明。
6.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二)市场备案登记时,应向备案机关提交:
1.《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
2.市场管理人员名单和固定、移动电话号码,《肉品经营、销售、质量监督等管理制度》。
3.肉品经营户名单、联系电话、商铺(摊位)编号。
(三)批发商备案登记时,应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
1.《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经销牛羊、家禽肉品的批发商还要提供本企业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委托代理牛羊、家禽定点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复印件及加盖委托代理牛羊、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印章的《清真食品合格证》原件。
2.本企业肉品冷冻冷藏库房产证和冷藏运输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3.肉品经营场所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4.本企业与委托代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
5.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书和商务、农牧、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合提供的“两年内未出现重大动物疫情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证明。
6.委托代理畜禽定点屠宰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7.委托代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印模和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检疫合格印章印模。
8.委托代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商务、农牧、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的“两年内未出现重大动物疫情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证明。
9.经销宁夏区(境)外肉品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畜禽定点屠宰厂硬件设施及畜禽屠宰操作、检疫检验、肉品加工、包装、冷藏、运输等全过程的不低于30分钟的录像片。
(四)零售商备案登记时,应向备案机关提交:
1.《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从事牛羊、家禽肉品零售的还需提交《清真食品准营证》复印件。
2.肉品经营场所房产证或房屋(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对资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备案登记,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需要进行资格核查的,可采用函电等方法进行核查。备案登记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核发《肉品质量溯源备案登记证》。
《肉品质量溯源备案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对不及时年审或经年审不合格的,应当清理注销。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肉品可在宁夏全区市场销售肉品:
(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计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GB/T17237-1998) 《禽类定点屠宰厂建厂要求(暂行)》等有关国家标准要求。
(二)屠宰操作符合《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1998) 、《牛屠宰操作规程》(GB/T19477-2004)和《羊屠宰技术要求(暂行)》、《肉鸡屠宰操作规程》(GB/T19478-2004)、《鸭屠宰技术要求(暂行)》的要求。
(三)肉品品质检验符合《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1999) 、《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2001)和《禽肉产品肉品品质检验要求(暂行)》的要求。
(四)病害肉无害化处理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的要求。
(五)肉品质量符合《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畜禽肉水分限量》(GB18394-2001)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GB184063-2001) 、《鲜、冻禽产品》(GB16869-2005)、冷却肉及产品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的要求。
(六)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和HACCP认证或其他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有完备的质量管理文件、操作记录及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屠宰加工牛羊、家禽肉品的企业必须通过HALAL认证。
(七)运输肉品符合《鲜、冻肉运输条件》(GS/T20799-2006)运输牛羊和家禽肉品符合清真食品管理要求。
(八)肉品具有清晰的动物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印章(标识)。每头(只、件)附有加盖畜禽定点屠宰场厂(场)印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牛羊和家禽肉品每头(只、件)还要附有加盖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印章的《清真食品合格证》。
第九条 销售肉品应当将《肉品质量溯源备案登记证》悬挂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肉品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查看肉品经营者是否具有《肉品质量溯源备案登记证》,还要查看其销售的肉品是否每头(只、件)具有加盖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印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牛羊和家禽肉品还要检查《清真肉品合格证》。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对市场销售肉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肉品质量溯源备案登记证》并公告,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登记:
(一)报备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一年内两次抽查其产品不合格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
(四)不服从有关部门管理,拒绝、阻碍正当检查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确保肉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宁夏境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宁夏境内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销售肉品每头(件)必须附有盖有定点屠宰厂(场)印章的《屠宰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与医院、学校、居民居住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1000米之内不得有化工厂、垃圾场、污水厂、污水沟等污染源;与大型养殖场(园区)应保持3000米以上的距离。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上下水设施,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污染物排放须达到国家《肉类加工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
(三)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应当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的要求。
(四)生猪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设计必须符合《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1998)的要求。
(五)肉品品质检验工艺流程设计必须符合《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1999)的要求。
(六)具有完备的肉品冷冻储存设施和冷藏运输车辆,肉品储存、运输、流通过程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要求。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农牧部门派驻的检疫人员。
(八)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实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人员、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九)病害肉无害化处理设施应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要求。
(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十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置规模
(一)县以上城区。银川市城区(兴庆、金凤、西夏)设2个定点屠宰厂(场);石嘴山市城区(大武口、惠农)设2个屠宰厂(场);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区可设1个屠宰厂(场)。
(二)市、县城区以外的农村地区和工矿区原则上不设屠宰厂(场)。对未通柏油公路并距离县城以上城区屠宰场直线距离超过25公里以上,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肉品的小型屠宰场点。
(三)对现有生猪屠宰厂(场)应按照本《规划》规定的条件和数量进行审核清理。凡符合本《规划》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继续保留原屠宰厂(场)资格并换发《生猪屠宰许可证》和标识牌;对不符合本《规划》规定条件的,应给予12个月的整改时间,整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划》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六条 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具有市场研究报告、厂址选择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动物防疫评价、资金筹措计划等内容的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卫生、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在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屠宰厂(场)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严格组织实施本规划,加强对生猪屠宰行业发展的指导。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技术改造、采用先进工艺流程等方面可给予支持,鼓励支持生猪屠宰厂(场)执行国家最新标准,督促生猪屠宰厂(场)不断提高管理和屠宰、加工技术水平。
宁夏回族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确保牛羊肉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消费安全,保证少数民族特殊需求,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宁夏境内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宁夏境内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市场销售的牛羊肉产品,必须符合清真食品要求。
销售的牛羊产品必须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每头(件)必须附有盖有定点屠宰厂(场)印章的《屠宰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清真食品合格证》。
第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与医院、学校、居民居住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1000米之内不得有化工厂、垃圾场、污水厂、污水沟等污染源;与大型养殖场(园区)应保持3000米以上的距离。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上下水设施,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污染物排放须达到国家《肉类加工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
(三)屠宰与分割车间建设应当符合《牛羊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SBJ/T 08—2007)、《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GB/T17237-1998)等有关国家标准要求。
(四)牛羊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设计必须符合《牛屠宰操作规程》(GB/T19477-2004)和《羊屠宰技术要求(暂行)》的要求。
(五)肉品品质检验工艺流程设计必须符合《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2001)的要求。
(六)具有完备的肉品冷冻储存设施和冷链运输车辆,确保肉品质量不变质。肉品储存、运输、流通过程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的要求。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有经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农牧部门派驻的检疫人员。
(八)建立肉品卫生检验实验室,并配备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九)病害肉无害化处理设施应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的要求。
(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十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置规模:
(一)县以上城区。银川市城区(兴庆、金凤、西夏)设2个定点屠宰厂(场);石嘴山市城区(大武口、惠农区)设2个屠宰厂(场);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区可设1个屠宰厂(场)。
(二)市、县城区以外的农村地区和工矿区原则上不设屠宰厂(场)。对未通柏油公路并距离县城以上城区屠宰场直线距离超过25公里以上,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肉品的小型屠宰场点。
(三)对现有牛羊屠宰场应按照本《规划》规定的条件和数量重新进行审核清理。凡符合本《规划》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继续保留原屠宰厂(场)资格并颁发新的《牛羊屠宰许可证》和标识牌;对不符合本《规划》规定条件的,应给予12个月的整改时间,整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划》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六条 建设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具有市场研究报告、厂址选择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动物防疫评价、资金筹措计划等内容的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卫生、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在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屠宰厂(场)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牛羊屠宰许可证》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申请人应当持《牛羊屠宰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牛羊屠宰行业的管理,严格组织实施本规划,加强对牛羊屠宰行业发展的指导。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技术改造、采用先进工艺流程等方面可给予支持,鼓励支持牛羊屠宰厂(场)执行国家最新标准,督促牛羊屠宰厂(场)不断提高管理和屠宰、加工技术水平。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禽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确保家禽肉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消费安全,保证少数民族特殊需求,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宁夏境内对家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宁夏境内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市场销售的家禽肉产品,必须符合清真食品要求。
上市销售的家禽产品每只必须附有具有定点屠宰厂(场)名称的屠宰、检疫和清真食品标识。
第四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与医院、学校、居民居住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1000米之内不得有化工厂、垃圾场、污水厂、污水沟等污染源;与大型养殖场(园区)应保持3000米以上的距离。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上下水设施,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污染物排放须达到国家《肉类加工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
(三)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应当符合《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禽类定点屠宰厂建厂要求(暂行)》等有关国家标准要求。
(四)家禽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设计必须符合《肉鸡屠宰操作规程》(GB/T19478-2004)、《鸭屠宰技术要求(暂行)》。
(五)肉品品质检验工艺流程设计必须符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禽肉产品肉品品质检验要求(暂行)》的要求。
(六)具有完备的肉品冷冻储存设施和冷藏运输车辆,肉品储存、运输、流通过程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要求。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农牧部门派驻的检疫人员。
(八)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实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人员、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九)有病害肉无害化处理设施,无害化处理应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要求。
(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办法》规定的条件。
(十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置规模:
(一)县以上城区。银川市城区(兴庆、金凤、西夏)设3个家禽定点屠宰厂(场);石嘴山市城区(大武口、惠农区)设2个屠宰厂(场);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区可设1个屠宰厂(场)。
(二)市、县城区以外的农村地区和工矿区原则上不设屠宰厂(场)。对未通柏油公路并距离县城以上城区屠宰场直线距离超过25公里以上,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肉品的小型屠宰场点。
(三)对现有家禽屠宰厂(场)应按照本《规划》规定的条件和数量进行审核清理。凡符合本《规划》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家禽定点屠宰厂(场),继续保留原屠宰厂(场)资格并换发《家禽屠宰许可证书》和标识牌;对不符合本《规划》规定条件的,应给予12个月的整改时间,整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划》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六条 建设家禽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具有市场研究报告、厂址选择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动物防疫评价、资金筹措计划等内容的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卫生、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在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屠宰厂(场)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家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和家禽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申请人应当持《家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家禽屠宰行业的管理,严格组织实施本规划,加强对家禽屠宰行业发展的指导。对家禽定点屠宰厂(场)的技术改造、采用先进工艺流程等方面可给予支持,鼓励支持家禽定点屠宰厂(场)执行国家最新标准,督促家禽屠宰厂(场)不断提高管理和屠宰、加工技术水平。